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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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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1.4 它是环境法治的需要     
  依法治国,是我国治国纲领。入世后对政府提出严峻的挑战政府必须转变,由依靠政策、文件办事,转为依法办事。我国环境问题已经十分严峻,必须加强环境法治以法律保护公民的环境权,依法治理环境。这对加强环境管理,保护好环境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他。它是遏制环境恶化的重要手段之一。    
  2 借鉴国际重要法律文件中与有关环境权的规定     
  1954年12月第21届联大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乙)安全和卫星的工作条件;……”第十二条:“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达到下列目标所需的步骤:……(乙)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 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申明了共同的信念:1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1992年6月,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 人类处于环境关心的中心,环境质量取决于人类基本需要的满足,人类应该过着一种健康的生活,免于饥饿,疾病和贫困之苦。” 《非洲宪章》宣示:‘各民族有权享有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 从70年代初,欧洲人权会议组80人的专家委员会,致力于将“人类免受环境危害的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下去的权利”作为新的人权原则进行国际法编纂。在1973年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了《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肯定地将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并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欧洲人权会议还为环境权的确立进行了广泛的工作,旨在引起全世界对环境权的重视,使其成为世界性的而不是为欧洲所特有的概念。[1]
  3 外国宪法中对公民的环境权的规定
  3.1 一些国家宪法关于环境权的规定许多外国国家宪法有关于环境权的规定,为公民环境权的保障提供了法律基础。 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明确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要求因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权利。”宪法58条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义务保护自然及周围的环境,珍惜自然财富。”这里宪法确立公民的生态权利(环境权)有三项内容:①环境享受权即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②知情权即获得环境状况信息的权利;③赔偿权即要求赔偿因生态破坏导致公民健康或财产损害的权利。《日本宪法》第25条的内容为:“一切国民均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文化性的生活之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即生存权条款之主张。日本宪法学者大须贺明从《日本宪法》第25条的生存权条款中推导出公民享有的环境权。立法者认为,人类的生存和生活,是直接建立在衣食住等物质与文化之基础上的,而只有有了良好的健全的环境,这样的基础才能得到保证。为此之故,对健全而舒适的生活环境的保护,就成为生存权重要的基础性内容。 《阿根廷宪法》(1994年修改)已赋予该国公民以健康环境的权利,并通过保证公民参与可持续发展的国家进程来保护这种权利。《智利共和国宪法》(1980年)第3章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这一权利,保护自然。”《秘鲁政治宪法》(1980年)第2章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国家有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76年4月)第66条规定:“全体公民都有享受不损害其健康的生活的条件,同时也有义务保护环境的洁净。” 《菲律宾宪法》(1987年)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健康的环境的权利。” 《马里宪法》(1992年)第15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国家和人民有保护、保卫环境及提高生活质量的义务。” 《德国宪法》第15条、《波兰宪法》第71条等也有有关环境权的规定。瑞士于1974年、瑞典于1974年,希腊于1975年,加拿大于1982年都修改了宪法,增加了保护环境是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负责的内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1993年)第12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共和国公民有享受有益于生活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 [2]
  3.2 美联邦宪法未规定环境权的原因及困惑美联宪法制定于1787年,立宪者关注的是创建一个“完善的联邦”。宪法中甚至没有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更谈不上公民的环境权。自1787年以来,联邦宪法经历了26次修正,也没有环境问题的规定。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暴出一些问题和缺陷。鉴于联邦宪法没有规定作为私权的环境权,在70年代,不少人试图通过环境诉讼使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从现行宪法及宪法修正案第五、九、十四条中引伸出作为私权的环境权,但被法院判决否定。由于联权宪法未提“环境”,因此,从宪法字面上看联邦政府的权力中不包括保护和管理环境的公共权力。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现今,宪法必须赋予联帮政府的集中,统一的环境管理权。 1791年生效的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之权,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之权。”私人业主也利用这一“私人财产权保障权”条款来阻碍政府对其污染设施行使检查权。第九条和第十条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据此,有的州在制定州宪法时赋予公民的环境权。有的情况下,州政府可以利用这一条款来反对联邦政府的集中的环境管理权。因此,联邦宪法的条款有待发展,应该确立政府的环境管理权和公民的环境保障权,否则它有碍于联政府的环境管理,也不利公民环境权的保障。由美联邦宪法,受到的挑战,也说明宪法中规定环境权之必需。可借鉴外国宪法有关对环境权的规定。 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没有当时也不可能明确规定环境权,但“在美国的一些州宪法中将环境权作了具体的规定,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过度噪声干扰权,风景权、环境美学等。”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任何国民均享有“最低限度”健康与文化生活的权利。[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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