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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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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2. 侵权基因的重组
  侵权基因的突变虽然导致了环境侵权概念的产生,也对于解决环境纠纷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局限也是明显的。环境侵权概念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因环境污染和破坏所产生的社会矛盾,但还有大量的问题无力解决:目前各国侵权法大多只对污染行为的后果进行救济,少有涉及生态破坏行为的救济, 只对个人损害进行救济, 少有人类损害的救济;只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很少有对生态损失进行救济,等等。侵权法作为人类法律智慧的结晶,是一种良好的解决社会矛盾的机制,问题在于如何克服侵权法在面对环境问题时的各种局限性。于是,环境法学者和民法学者开始了一种共同的新探索——基因重组:1) 将侵权法上的个人主体与环境法上的类主体——人类相组合,形成了新的主体,使其主体具有了二元性,即私法意义上的“人”和环境法意义上的 “人类”,但此人非彼人,其内涵是完全不同的。2) 将侵权法上的个人利益与环境法上的公共利益相组合,形成了新的利益保护机制,使其所保护利益具有了二元性,即个人主体的人身、财产、精神利益以及人类共同的环境利益或生态利益。3) 将侵权法上的单纯人的行为与环境法上的 “人——自然——人”关系组合,形成了其特殊的侵权原因行为,使其原因行为具有了二元性,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且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各自具有特性。4) 将侵权法上的损害后果与环境法上的损害后果相组合,形成了专门的损害后果,使其损害后果具有了二元性,即既有对人身、财产、精神的损害也有对自然环境的损害。
  基因组合的完成,使我们看到了一个全新的侵权类型,在它获得了供体细胞的遗传特性以后,已经不可能完全纳入传统侵权的范畴,需要为其重新定性并且定位。由于新的侵权形态与传统侵权中有着此人非彼人、此益非彼益、此害非彼害、此权非彼权的对立与统一,我们是否有必要创设一个新的概念呢?
  3. 环境侵害概念的提出
  环境侵权行为因人们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对环境资源的利用而产生。世界上任何生物的生存都必然消耗环境资源,这种消耗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尤其是人对环境的直接与间接使用缺一不可:一方面,人要维持生命就必须呼吸、排泄,即人的生物性生存。另一方面,人要维持生存还必须劳动,其生产所耗费的资源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人们生存所必需,即人的社会性生存。换言之,人的自然性生存与社会性生存都离不开对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用,但是,在一定情况下,这两种利用形式是会发生冲突的。当前的严重环境问题正是由于人类的社会性生存对于自然环境资源的不合理使用,产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对于人的生物性生存构成了威胁。其根源在于,被称之为劳动对象的自然资源——土地、森林、草原、矿藏和被称之为人类生存要素的自然环境——土地、森林、草原、矿藏实际上是同一物质形态,但它们具有对人类生存的不同功能——经济性功能与生态性功能。正如一枚硬币的两面,它们无法彻底分开。环境侵权行为也是如此,一个行为经常涉及到对环境资源的两种功能的同时作用,对人的两种权益产生损害。
  遗憾的是,传统的侵权法虽然可称之为完善的规则,也仅仅是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直接冲突的完善规则。就目前的认识来看,改变传统已经没有认识上的障碍,关键在于技术。如果我们承认,环境法是人类经过重新思考后所进行的新的法律选择,在与传统侵权法的关系上,可供选择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打破旧世界,建立新规则;二是在原有规则基础上进行延拓,实现基因重组。前提是:如果新规则可以完全替代旧有规则,彻底推翻旧有规则是完全必要而且可能的;如果新规则并不能完全解决旧有规则已经规范的问题,旧规则就还有存在的必要性。法律发展的规律告诉我们,任何新的法律产生,都是一定时期社会经济政治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新的法律产生并不意味着已有法律的死亡。因为已有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人类发展所必须规范或者纳入法律秩序的关系。新的社会关系出现以后,需要的是如何将受到新的社会关系影响的那部分关系纳入法律的轨道,而不是更不能彻底破坏已经纳入法律秩序的那部分关系。否则,新的法律带来的不是秩序而是更大的混乱。在此意义上,环境法将被传统侵权法所忽视的人与自然关系纳入考虑的范围,重视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与属性,并非意味着环境法不考虑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取代原有的侵权法规则。因此,环境法与传统侵权法的关系并非对立或者完全不能相容,相反,环境侵权制度要建立人与人和人与自然两类关系的融合规则, 实现人与人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双重和谐,必须与传统侵权法相互沟通、相互渗透、相互协调。实现这个目标的方式,就是基因重组。
  接下来的问题是,基因重组后的侵权形态显然已经不是原来的侵权形态,如果遵循传统,将其称之为环境侵权,可能会带来一些混淆甚至混乱。不幸的是,这样的问题正在发生。因此,环境法学者希望通过研究,采用新的概念来定义这样一种新的侵权形态使之与传统侵权形态相区别。目前, 提出了公害、环境侵害、环境损害、生态损害,等等。笔者赞成使用环境侵害。环境侵害是对环境侵权的一种定义方法,是对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的区别式词语表达。其涵义为:
  ——环境侵害是对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重侵害。
  ——环境侵害是对环境资源多元价值的侵害。
  ——环境侵害是一种社会风险或者必要代价。
  ——环境侵害是一种复杂性侵害。
  正是由于环境侵害的这些特征,已远远超出了传统侵权法的法理及制度架构,若仍然适用传统侵权法,将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并难以发挥妥善的救济功能。因此,建立新的环境侵害救济制度便成为各国法学界关注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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