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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标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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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2.1.2 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没有直接约束力 虽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针对污染物排放所做出的限制,但是其约束力来自相关而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引。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12 条规定:“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大气污染防治法》也有类似规定。因此,污染物排放标准本身并不能对排放污染物的排放行为产生直接的约束力。

2.1.3 环境标准并非判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决定性依据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给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复函》(1991 年 10 月 10 日环法函字第 104 号)中曾明确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并使其他单位或个人受到损失……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因此,公法上的“标准”仅是私法上法官进行判断时的“一个线索”,而不是判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2.2 区分污染防治标准和公众健康标准

我国应当借鉴美、日区分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生活环境的目标,制定不同环境质量标准的做法。在制定有关人体健康的环境标准时,应区分人体健康保护和财产保护的不同目标,根据环境医学的要求,运用环境毒理学实验和流行病学调查等方法,按照最敏感的原则,设定更为严格的人体健康环境标准,为保护人体免受污染的有害影响提供更为充分保障。这在目前修订《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过程中已有所改进。

2.3 建立环境标准制定和修改的规则

环境标准制定和修改的过程应当是公众和专家运用各自所掌握的关于环境风险的事实和价值进行沟通、反思和选择的过程。在环境标准的制定过程中,应当广泛吸引公众参与,确保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环境标准的编制机关应尽可能选用涉及专业广泛的专家,确保能够从不同的角度对环境标准进行审查。如在制订有关水环境质量标准时所选专家不能仅限于水污染防治专家,还要考虑健康卫生、水利方面的专家和法学专家等。在以“专家论证会”为主的情况下,还应辅以“公众座谈会”的形式,邀请相关利害关系人,如相关企业、组织或公民个人代表参加座谈,以弥补专家代表性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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