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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论文3500字:民间文学

编辑:sx_yangk

201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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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民间文学艺术(TCES/EoFs)是人类最宝贵的精神财富和文化遗产,是各个民族赖以彰显其个性的最重要特征。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关系到各个不同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根基,也关系到国家文化凝聚力的形成和延续。遗憾的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问题至今都存在着关于权利性质、权利主体、保护模式等方面的争议,遑论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了。其中,法律保护模式问题不仅直接影响国家的立法,而且关涉其他争议问题的解决。有鉴于此,笔者将从分析民间文学艺术本身的特点入手,提出有关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立法建议。

一、几个相关概念的区分

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界定是一个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对民间文学艺术有几个十分相似的概念:“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几个概念分别在不同的法律文件或场合出现,各有所指。“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概念的规范性解释,首先出现在197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共同制定的《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以下简称《突尼斯示范法》)中。《突尼斯示范法》将“民间文学艺术”定义为:在某一国家领土范围内可认定由该国国民或种族群落创作的、代代相传并构成其传统文化遗产基本组成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①从这一概念的界定上可以看出,“民间文学艺术”实际上指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即包含着“民间文学”这一特定要素的一种作品。正是从这一点出发,《突尼斯示范法》将其归入版权范畴内进行保护。1977年《关于建立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以下简称班吉协定)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了界定。其附件7第46条将“民间文学艺术”定义为: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技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作品。这是关于“民间文学艺术”最为宽泛的规范性定义,其外延几乎与传统意义上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理解相同。《班吉协定》在1999年的修订中将这一定义限缩,表述为:由社区或满足社区愿望的个人创造或传承,体现传统艺术遗产特色要素的产品,包括民间传说、民间诗词、民歌和器乐、民间舞蹈、宗教仪式中具有艺术表达形式的庆典活动以及民间艺术产品。显而易见,立法者认为并非所有形式的传统意义上的民间文化都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受到法律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必须具备作品的一般特征,即具有表达形式。而没有表达形式的传统民间习俗等,则难以在同一法律体系内受到保护。至于“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两个概念的关系,当置于两个层面上来认识。首先,在规范性文件上,两者是可以互换通用的,如《突尼斯示范法》中的“民间文学艺术”其实就是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次,在理论层面上,“民间文学艺术”可以泛指一切具有传统文化艺术遗产特征的客观存在,外延大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仅是“民间文学艺术”中具有作品特征的那一部分,它排除了传统民俗等不具表达形式的那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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