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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版权登记机关的统一

编辑:sx_zhangjh

2014-05-22

简论我国版权登记机关的统一

一、版权登记主体统一:国际惯例与法理要求国际惯例表明,凡是实行版权登记的国家和地区,集中统一登记制得到了普遍遵循,无论是美国所代表的英美法,还是属于大陆法传统的立法。

早在现代版权制度诞生之前的书商特权阶段,英格兰的书商需要就特定图书获得专有的出版印刷特权,必须到书商公会(Stationers' Company)办理集中登记。

美国最初的版权登记由地方法院受理,依照1870年的《版权法》,登记活动文 作为图书馆下属机构的版权局于1897年建立后,版权登记成为它的一项重要工作。 自此以后,美国的版权登记一直由版权局办理。

按照加拿大《版权法》第47、48条等的规定,加拿大工业部下属的版权局专设版权登记官,负责办理版权登记事务。

西班牙《版权法》第139条规定,知识产权登记总部是国内唯一负责此类登记的机构。

意大利作者与出版者协会是该国唯一办理版权登记的部门。按照意大利《版权法》第103条规定,普通的公共登记簿设立于文化部;作者与出版者协会负责电影作品之特殊公共登记簿的维持。按照1999年419号立法令第7条之(1)(b), 普通的公共登记簿由作者与出版者协会维持。

按照日本《版权法》第78条规定,版权登记向文化厅长提出申请,并由其将有关事项记录于文化厅的著作权登记簿。

韩国版权登记制度的特殊性在于,由于该国在版权之外另行制定了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登记工作采取了双轨制,即文化部负责普通作品的版权登记,信息部负责计算机程序的版权登记。但是,在此双轨制之下,两类登记均分别采取了全国集中登记的制度。具体来说,按照韩国《著作权法》第2章第10节,文化观光部负责办理版权登记;同时,文化观光部长把版权登记的职权授权著作权审议与争议调停委员会执行。按照《程序保护法》第3章,程序登记需向信息通信部提出,而信息通信部可将登记及有关的职能委托给程序审议裁判委员会进行。

在我国台湾地区,其《著作权法》

规定,按照有关主管机关指定,著作权登记概由台湾经济发展研究院统一办理。

版权自动产生已是国际惯例,但很多国家和地区依然在实行版权自愿登记制度,并赋予登记一定的效力,主要是证据效力等。之所以如此,是为了通过登记,达到证明、确认权利归属的目的。对此,国际版权界早已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得到了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验证。版权登记的法理基础在于,对世性的财产权通常需要通过特定方式的公示,使其权利归属获得公众的知悉和信赖,以保障此种权利之拥有与交易的安全性。版权同样如此。“国家著作权登记处是一个公共机构,……国家法律建立登记制度是为了公告,以满足集体在法律安全方面的需要。”

由于版权客体(即作品)具有无形性,在各种可能的公示方式中,权威机关的登记就成为了署名之外的最佳方式,因为它可以使公众、尤其是版权交易的参与者通过公开的登记信息,知悉一部作品的权利状态;进而,此种登记必将发挥更多方面作用:

帮助版权人明确权利归属,减少纷争;为诉讼提供证据,帮助维权;保护版权交易安全,促进产业发展等。

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登记的公示功能,即让一定法域内的公众以最便捷、最有效的方式查询、获悉登记的内容,从而确认有关作品的版权状态,就应该确立一个集中的、唯一的机关,统一负责版权登记的申请与记录,登记信息的发布与查询。否则,多主体办理登记、查询信息,必然无法实现登记所应有的功能。所以,正是由于统一登记机关所具有的上述作用,实行版权登记的法域均实行了登记机关的集中。

二、我国版权登记责任主体的现状:双重、多元与混乱在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著作权质权登记,而没有建立统一的版权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借助于法规和规章,我国已在实践中建立了多方面的版权登记机制,包括著作权质权登记、计算机软件登记、其他各类作品自愿登记等等。概括而言,我国涉及版权的登记机制的突出特点是,就不同种类的作品与权利,实行分别规定、分别实施的办法。

一方面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软件版权人可以向国务院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在实践中,国务院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全国统一的软件登记机构。

另一方面,国家版权局颁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版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版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随着机构改革的进行,从1998年起各类作品登记工作应从版权行政管理机关逐渐转由其指定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承担。由此可见,软件以外的作品版权登记呈主体多元的局面,中央一级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各地版权局及其指定的机构均可以办理。

另外,按照《著作权法》第26条,“以版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据此制定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国家版权局负责版权质权登记工作”。因此,版权质权集中于全国统一的机构,实践中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具体办理。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版权登记责任主体可以用“双重、多元”来概括。在实践中,双重体制、尤其是一般作品版权登记实施的全国各地分别登记的体制,使版权登记工作显得有些混乱,作品登记的分级和区域性进行带来了诸多弊端,例如登记审查标准的不同造成登记实质上的差版权 Academic52异;登记证明的地方性影响着登记效力的发挥等等。简要言之,面对这种体制,首先是权利人心存疑惑,不知道应该如何选择登记机关;实践中还经常发生重复登记、登记信息不一致甚至冲突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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