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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对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

编辑:sx_zhangjh

2014-05-28

浅论对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

摘要:个税开征30年来,各种弊端暴露无疑,笔者以税法的原则及个税开征的目的为切入点,结合《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实践,透视现行个税体质存有的缺陷,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综合税制 起征点

由于近日全国人大常委在全国范围内征求个税的修改建议,个税引起社会的前所未有的关注,而其体制所存在的不公使得个税的修改势在必行。笔者对此作如下论述。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实践概况

1980年开征个税的目的是为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因而其必须遵循量能课税的原则,保证税负的公平。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个税的主体已从高收入群体转变成工薪阶层。浅论对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有数据显示,我国居民收入税前、税后基尼系数变化甚微,且成上升趋势,这说明个税对收入的调控作用不仅有限,还与其预期目标渐行渐远。

二、个税体制的缺陷

从立法的原则、目标及实践回顾个税,笔者认为其弊端主要表现在:

首先,分类所得税制

我国所实行的分类模式虽能加强源泉控管,简化纳税手续,方便征纳双方,还能体现特定政策;但不能很好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同等的收入却税负有别,有违公平原则。实践中,课源制的征纳方法结合不同所得不同税率的设置,加强的是对低收入者的源泉控管,对高收入群体的纷繁复杂的避税措施略显疲软,并且加剧了社会的贫富差距。因而,分类模式优点表现不足甚而转为弊端,缺陷愈加暴露。

其次,税目及税率的设置

同是辛勤劳动所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及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承包经营和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税率上有较大差距,扣除的标准也有不同。尤其是,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及财产租赁所得均实行10﹪的税率。财产转让所得中股票转让所得更是实行免税政策。

从而发现,高收入者对其主要所得项目能享受免税或10﹪的低税优惠。生产经营、承包经营也能造就大批富人,但其有准予扣除的项目,这就打开了避税的缺口,使纳税人通过各种方式增加扣除数额,减少个税应纳税款;另外,起征点远高于工资薪金,最高税率及级距设置都少于工资薪金,在制度设计上又降低了经营者的税负。

再次,起征点的设置

自开征个税以来,工资薪金的起征点仅调整过三次。但30年来,我国的GDP增势迅猛,物价水平一年高过一年,可见起征点的微小增幅并未跟随经济发展的步伐,也表明百姓的税负在加重。

这次个税草案虽然在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每一就业人员的抚养人数的基础上将起征点调至3000元,但是消费性支出是否包含了居民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费用,能否与物价水平相匹配,都值得怀疑。高房价、高教育支出、高医疗费用使得3000元的起征点显得过于寒酸。

复次、关于不征、免征、减征的规定

目前的个税法中只有关于免征、减征的规定,而缺失对非税收入的规定。一方面,对奖金、军人转业及复员费完全予以免税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对“奖金”、“保险赔款”缺乏严格的界定,有违法律措辞明确具体的要求。

三、修改建议

一直以来个税的小修小补并未真正触及个税体制的实质性弊端,未能应对社会的发展全面完善当前的制度。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实行综合税制

着名税法学者维克多•瑟仁伊提出,各国个税制皆有从分类税制向综合类税制演变的趋同性。这是因为,所得税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打上了“公平”的烙印,所得税之“公平”所在的鲜明个性和价值,就在于通过回应非均衡经济而最终使社会达到和谐。 综合税制因其能较好体现量能课税原则,维系税收公平,从而成为各国个税改革的目标和追逐的方向。我国征管机关在实践中累积了一定的经验,同时相应的配套条件和信息为综合税制的实行奠定了基础,因而推行综合税制的时机已经成熟。

(二)推行以家庭为个税申报主体

以家庭为申报主体,能避免个人申报或源泉扣缴,因起征点的统一性所带来的实质不公平,同时也能较好体现量能负担原则。

(三)降低中低收入者的税负

首先,资本利得是高收入者财富的重要来源,若大幅减免,带来的将是贫富差距的进一步拉大,为调节收入分配开征的个税就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此外,由于投资者深知资本市场的高回报性,即使提高税率,凭其自身的经验及通过成本效益分析,也不会拒绝利益的诱惑。所以,应当相应提高资本利得的税率,废除减免优惠政策,使税负在高低收入者之间不至于相差甚远。

其次,针对个税收入中的倒金字塔的畸形结构,应当提高起征点,缩减级距,降低中低收入者适用的税率并扩大其级距的适用空间,防止纳税人按较高的边际税率纳税。这不仅迎合了百姓对“减税”的期盼,藏富于民,也符合量能课税,税负公平。

(四)起征点的的指数化调整机制

首先,仅对净所得进行征税,对生活成本不征税是各国个税制的通例。因而,起征点的设置就是为了保护人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那么,衣、食、住、行各项费用、医疗费用、教育费用、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费用都应体现在起征点中。

其次,法律不仅应当具有稳定性,也应有一定的灵活性。尤其是对于起征点,因经济及市场的波动性较大,若其不能及时作出反应,则将无法真实反映居民的生计成本。所以,应当对起征点实行指数化调整机制。即,选定一个年度确定基准起征点和物价指数,再根据当年物价水平指数的升降,通过一个固定的公式,计算出当年的起征点。

(五)完善“非税”、“减免税”、“其他所得”的规定

首先,在个税免税项目中,由于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财产性保险赔偿款或是对居民基本生活的保障,或是对财产损失的填平,应当纳入非税收入。

其次,随着相关产业的发展,个税中的概念已经不能与时代良好的衔接,出现适用上的难题。浅论对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比如,保险业的突起,使得保险产品丰富多样,“保险赔款”已经无法涵盖保险人或受益人所取得的各种收入。同时,新出现的所得项目也应该及时纳入个税的调整范围。因为,“其他所得”的兜底条款由于本身适用的局限性无法应对市场的多变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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