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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申报法律制度的弊端分析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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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7

 第四,延期申报制度不便于实际操作。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书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同时又规定,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款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缴纳的税额预缴税款……”这一规定似乎解决了纳税人利用延期申报来拖欠国家税款的问题,但却产生了新的问题。其一,税务征收机关征税的主要依据是纳税人的申报表,没有纳税人的申报表,征收人员还能凭什么东西开出税票?在同意纳税人延期报送申报表的同时,又要求纳税人缴税;而纳税人缴税又必须填写申报表,这两者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其二,税务机关评价纳税人是否如实纳税,常常是依据其申报的真实与否。而纳税申报实与不实,一个主要的评价参照物又是纳税人的申报表。那么,纳税人在延期申报情况之下填写的纳税申报表如果与其实际应当填写的申报表出现较大差距,造成税款少缴或不缴,税务机关是否会以纳税人申报不实,而将纳税人的这种不缴或少缴税款行为定性为偷税呢?这两个问题都是税收征管实践中难以解决的。

  第五,税务行政当局所设计的纳税申报表常常侵害纳税人的权益。纳税申报表是纳税申报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从严格意义上讲,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内容以及填写上的要求等也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但是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纳税申报表均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并且还允许各地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对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进行调整。这样做虽然并不符合课税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却比较适合我国税收政策多变,纳税申报表需要不断调整的现实情况。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税务行政当局设计的纳税申报表却常常侵犯纳税人的权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占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按照该方法,允许列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仅以一般企业为例,下同),而应纳税所得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一应纳税所得额×3%,即应纳税所得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1+3%),所以允许列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1+3%)×3%。但是国税发[1998]190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中却规定:“‘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主表第42行‘纳税调整前所得’×3%(金融企业按1.5%计算)。”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42行“纳税调整前所得”的内容是按照税收法律规定收入减去扣除项目后的余额,没有考虑纳税调整项目中计税所得的调增额,因而在金额上,“纳税调整前所得”远远小于法律所规定的“应纳税所得”,按此方法计算得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将远远小于法律允许扣除的限额,即在相当程度上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4月18日下发国税发[2006]56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修正了这一做法,但是新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却在纳税人的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上出现了同样的问题。早在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并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的经费。”第二款又明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的经费在税前列支。”据此规定,纳税人在申报表中填列的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应当是纳税人实际计提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由于《工会法》在法律位阶上高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因而这一修改甚至可以看作是对《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修改。但是国税发[2006]56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却规定:纳税人在申报表填列的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工会经费为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考虑到大多数纳税人实际计提的工资总额均大于计税工资总额,那么按照国税发[2006]56号文的规定执行,也就意味着大多数纳税人均须多计缴企业所得税,负担了超过法律规定的税额,税收权益显然遭到侵害。

  第六,有关司法解释存在严重的法律问题。200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订颁行了《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打击偷税违法无疑是一记重拳,但是这一司法解释又有多大的合理性呢?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将办理税务登记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一定程度上画上了等号,这样也就在实质上将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是偷税”演变成了这样的界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申报的即是偷税。也就是说对那些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的纳税人来说,不申报就会构成偷税。因此会带来以下的几个问题:其一,法律的不协调问题。无论是《税收征管法》还是《刑法》在文字表述上都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才是偷税;法律在此特别强调了这个条件,即只有具备了这个条件的不申报行为才是偷税。但是按照司法解释,对绝大多数纳税人而言,不申报就是偷税。如此,在绝大多数条件下,“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几个字就显得多余了。在一般情况下,法律要求具备某一条件,而司法解释却不要求这一条件,两者显然是不协调的;从严格意义上讲,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其二,该司法解释将使现行的有关法律条款形同虚设。对于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而且又不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现在司法解释还规定,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如果不申报就是偷税,税务机关就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实施处罚,否则就是不依法办事,将构成违法。那么,很显然,有了这个司法解释之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就是多余的了。也就是说,有关偷税的司法解释不仅仅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协调,而且还与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协调。其三,扩大了打击面。对违法行为人不进行法律惩处是错误的,而扩大打击面也是不正确的。但是司法解释的施行,所带来的恰恰是打击面的扩大。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申报就是偷税,纳税人就要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如果这种处罚累计了两次,纳税人又实施了不申报行为,那么该纳税人不申报的行为就构成偷税犯罪。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有三次的不申报行为就很可能构成偷税犯罪。但是从税收征管实践看,那些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在3~5年之内由于种种原因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纳税申报,并且不申报次数超过三次的纳税人占全体纳税人的比例不会低于25%。这么多纳税人是不是都应当被视为偷税犯罪而接受刑事处罚呢?因此,按照司法解释,偷税犯罪的打击面将过于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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