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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毕业生论文提纲(法律类)

编辑:sx_wangja

2014-01-08

一年一度论文季,精品学习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大学毕业生论文提纲,仅供参考。

第一章对遗失物的认识

1.1遗失物的概念

要研究以实物的若干法律问题,首先要解决遗失物的概念,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先来看一下各位法学前辈的观点。王泽鉴先生与史尚宽先生均将遗失物存在的客观方面作为其概念的关键,凸显遗失物的事实状态为无人占有和法律状态为非无主物;而梅仲协先生和3江平先生4均从主观层面来界定遗失物,只强调遗失物的丧失并非基于所有人的主观意愿。这类定义显然是不周全的,非基于所有人的主观意愿丧失占有的情形,还包括被盗窃物或他人占有状态,并不一定为遗失物。还有一种观点是将主客观的内容均包括在内的,5笔者认为此种将主客观详尽在定义中的说法大可不必要。因为确定了遗失物非为无主物,则表明了其丧失的主观意思并非出于占有人自愿,故不须在本该言简意赅的概念中赘述。经过对以上学者们定义的分析,可以得出遗失物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第一,遗失物须为非无主物。遗失只是丧失占有,即物与所有人空间上和时间上的间隔,这并非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不影响动产权属的状态。也就是说遗失物的所有权在内的一切权利仍不变,所以遗失物须为非无主物。

第二,遗失物必须是动产。动产可以移动的的性质决定了其被遗失的可能性。但不动产由于其不可移动性,其只能被其他物掩盖或被所有人遗忘,不能算作遗失。有人将可遗失的动产限制为法律所不禁止的流通物,笔者认为其是片面的。比如说警用人员因自己的疏忽将枪支弄丢,枪支属于禁止流通物,行为在物权上无非定性为遗失,只不过将此种遗失物定为特殊的遗失物而已。论法理而言,动产的遗失不涉及权利转移,因为遗失并非法律行为,因此此处的动产并不限制在可流通物的范围内。

第三,遗失物须为无人占有状态。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实际控制。遗失物在未被拾得之前,应为无人占有状态。若有人占有,有如下两种情形:第一,动产脱离所有人是因被盗窃,这时动产被定性为盗窃物而非遗失物,遗失物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占有人的疏忽或过失,而非他人的非法行为;第二,误取动产被他人误认为己物而被取走占有,这应属于侵权行为。同样,此种对动产丧失占有是基于他人的原因。现今,多数学者认为遗忘物也是不属于无人占有,笔者认为遗忘物是属于遗失物的特殊种类。均是基于遗失物丢失人自己的疏忽或者过失而导致遗失物的产生,只不过遗忘物出于特定的地点,如遗忘于机场、宾馆、出租车上也是属于遗失的情形。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将遗失物定义为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思丧失的处于无人占有状态的动产。

1.2遗失物与相关概念辨析.

1.2. 1遗失物与遗忘物

瑞士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在对待遗失物与遗忘物上有不同的处理方式。6而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唯一提到遗忘物的是刑法中规定的侵占遗忘物罪。'大多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有区别的学者,都是区分他们于是否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认为遗失物显然是无人占有的状态,而遗忘物未曾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狭溢,其实遗失物与遗忘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从前面的定义上来看遗忘物无一不符合其构成要件。即如郑玉波学者曾在《民商法问题的研究》中说过的,遗忘物与所有物分离时只是所处的地点有一定的范围,9因此根据定义及上述分析,遗忘物属于遗失物的特殊种类,而国外立法对其处理的不同是因为遗忘物地点的特殊性。

第二章遗失物的拾得

2.1遗失物拾得的主要当事人

在学术界对遗失人认定的争议并不大,大多认为凡是民事主体,均可成为遗失人,即,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为自然人、是否为本国人均不受限。如8岁小孩丢失手帕,则成立遗失人。至于,遗失人是否一定为遗失物的所有人,我们从定义着手分析。遗失物为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思丧失的处于无人占有状态的动产。定义中强调的是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丧失,而占有人,如借用人、质权人等将物遗失也可以致使遗失物的产生,从而借用人、质权人也有成为遗失人的情形。如同学在图书馆借到的书籍落于食堂后无法找到,此时该同学虽然不享有对书籍的所有权(书籍所有权归图书馆所有),但仍然可定性为遗失人。在国家机关是否可为遗失人的观点上,学者们产生了分歧。笔者认为,国家机关虽然是公法人,但是在民法中也是法人主体的地位,当其享有权利的物品遗失时,也是适格的遗失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这是民法领域中体现的平的原则。国家机关的财产与公民的财产应受到同等的保护,而不应将国家机关财产的保护措施特殊化。综上,享有一定物权的人,均有可能成为遗失人。

2.1.2拾得人的界定

拾得与遗失相对应,均为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不须当事人有意图,只要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由此可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或法人均能够成为拾得人。对于理论界争议的公法人能否为拾得人问题,笔者认为,国家机关或公法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一部分,在拾得这种事实行为上,是可称为适格主体的。因国家机关“为人民服务”的工作性质所决定,它不应享有报酬请求权而已,但并不影响其成为拾得行为,更不可否定其拾得人身份。因此,公法人的的工作人员依公法人的指示而拾得,就构成拾得人。同样值得注意的是,若拾得人将拾得物遗失,再次被他人拾得时,便产生了新的拾得人的认定问题。大多学者可定新的拾得人为拾得人,但也有学者认为,先拾得遗失物的人,可以向新拾得人索要遗失物,已恢复拾得人的身份。这种情形在生活中也有发生:甲在出租车上拾得前面某位乘法律论文范文客的手机,但在下车之前又将手机掉在了出租车上,后车租车司机拾得手机。这个案例其实有两个转折,第一个转折是前批乘客丢失手机于出租车上,此时出租车司机有一个实际占有的情形发生,故为第一拾得人;但后因甲在出租车司机实际发现之前拾得手机,因此为第二拾得人;之后因第二拾得人的疏忽落掉了手机而终被出租车司机拾得,此时的拾得人应转化为出租车司机。也就是说无论拾得的顺序问题,实际上是在谁手中占有,谁便是拾得人,而其他曾拾得行为的人均丧失了拾得人资格。因此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遗失人对遗失物不享有任何物权,没有向新的拾得人索要遗失物的权利,且若基于先拾得人因索取而恢复拾得人身份的权利,遗失人将向两个或多个拾得人支付多分报酬,这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拾得人若将遗失物遗失,就丧失了拾得人的身份。

第二章 遗失物的拾得........... 15-24

2.1 遗失物拾得的主要当事人.......... 15-16

2.1.1 遗失人的界定 ..........15

2.1.2 拾得人的界定..........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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