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土地登记代理人《地籍调查》复习要点(五)

2014-04-17 17:00:21 字体放大: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

(一)供役地的使用权

地役权是为需役地便利而设定的权利,因此地役权人为了需役地的便利,有权使用供役地。其使用方式,包括通过积极行为对供役地加以利用,也包括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限制供役地人对供役地的使用,但不能为所欲为,应依地役权设定目的及范围使用。如果双方设定的是道路通行地役权,地役权人可以在供役地上修筑道路以供通行;如果设定的是通风地役权,则允许地役权人在供役地建筑物上开凿窗户以利通风;如果设定的是眺望地役权,则有权请求供役地人不得在供役地上建造一定高度的房屋,以免影响地役权人眺望。

关于地役权的使用范围,应视该地役权的取得方式而定。在以合同设定地役权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并进行登记,其使用范围应以合同及登记的内容确定。在因让与或继承而取得地役权的情况下,应依原有的范围行使。因时效而取得地役权的,则应依原来行使地役权的意思及其后的登记内容加以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地役权设定合同中对地役权的使用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地役权人可以根据需役地的便利所需,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场所和方式进行,以保护供役地人的利益。在使用范围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当需役地的需要自然增加时,地役权的利用范围应当随之扩大。例如,甲在乙的土地上设定了汲水地役权,以乙地之水供其家用。其后甲因自然人口增加,应当允许其增加汲水量,以供其生活所需。但如果需役地非因自然因素,而是由于地役权人的人为原因致其需要增加时,如前例中甲将其居住用房改为开设旅馆,因来往客人增多,需增加汲水量,则不允许其地役权的范围自然扩大。

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并不具有独占性,因此地役权人不仅可以与供役地人共同使用供役地,而且在同一供役地上可以设定多个地役权,在权利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地役权人自然可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使用供役地。但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则应分别情形确定优先次序。当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利用相冲突时,原则上应依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内容确定。如果对此没有约定时,则应以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原则,确认地役权人对供役地有优先使用权;当地役权与供役地的其他使用人相冲突时,如其权利为物权,则应依物权发生的先后次序,确定优先使用的顺位。如其权利为债权,除租赁权外,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地役权人的使用次序优先于债权;当地役权与其他地役权相冲突时,应适用物权优先效力的原则,成立在先的地役权应优先于成立在后的地役权。[1]但在设定用水地役权的情况下,依《日本民法典》第285条第1项的规定,除设定行为另有约定外,在用水地役权的供役地上,其水不能满足需役地与供役地的需要时,应按各地的需要,先供家用,如有剩余,再供他用。该规定似属上述优先原则的例外。

(二)从事必要的附随行为

由地役权设定目的所决定,地役权人在行使或维持其权利时,有权在供役地上从事必要的附随行为。为此,《瑞士民法典》第737条规定:“(1)权利人,为保持并行使地役权,有进行一切必要行为的权利。(2)但前款情形中,权利人应承担以损害最少的方式行使其地役权的义务。(3)供役地人不得进行妨碍他人行使或使他人难以行使地役权的任何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4条亦规定:“地役权人,因行使或维持其权利得为必要之行为,但应择于供役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上述行为,并非指使用地役权的行为,而是指为达到地役权的目的或实现地役权权利的内容所需要的附随行为。此种附随行为当然也包括设置工作物的行为在内。[2]地役权人要实现对需役地的权利,往往必须从事一定的附随行为,才能达到其利用供役地的目的。如为了从供役地取水,地役权人必须通过供役地。此处的通行行为并非地役权人的目的,只是其为达取水目的而必须采取的措施,是附随于取水地役权而存在的权利,地役权一旦消灭,该权利也随之消灭。地役权人为实现利用目的,还可以在供役地上设置并保有附属工作物,如为了取水而在供役地上埋设涵管或修筑明渠。地役权人为行使地役权而有必要设置这些工作物时,供役地人应予准许。上述附随行为及工作物均以行使或维持其权利所必要者为限。所谓必要,是指非如此地役权就不能实现,也就是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进行,不得由此增加供役地负担。如就前述取水地役权而言,可埋设涵管时,不得修筑明渠;有道路可直接到达供役地上的水塘边时,就无须通过供役地通行。

(三)物上请求权

地役权人在设定目的范围内,既有以他人不动产供其不动产使用便利的权利,则基于其享有的物权,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地役权者,可请求返还;对于妨害其地役权者,可请求除去;对于有妨害其地役权之虞者,可请求防止。即地役权人可准用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以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害或妨害,回复其权利的圆满支配状态。值得注意的是,在地役权人是否享有返还请求权问题上,《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不同。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027条的规定,地役权受妨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即享有排除与停止侵害请求权。德国学者认为,由于地役权人通常不是供役地的占有人,因此不能赋予其第985条规定的返还请求权。[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8条则规定地役权准用第767条的规定,即地役权人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台湾地区的学者大多认为,地役权需随供役地而行使,如供役地不存在时,地役权自无从达其行使之目的。因此,若供役地被他人无权占有而有害于地役权之行使时,为彻底排除妨害地役权之行使,保障地役权之安全,地役权人自应有返还请求权。[4]我们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对地役权的保护更为周全。虽然就法理而言,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以物权人享有占有权能为前提,而地役权通常不包括占有权能,假如供役地被他人占有而不妨害地役权的行使时,地役权人当然没有必要行使返还请求权。然而,如果地役权的内容需占有供役地,而该供役地被他人无权占有,致使地役权人无法行使权利时,地役权人应有请求该他人将供役地交还地役权人占有或管领的必要。

二、地役权人的义务

(一)避免对供役地的损害

从供役地的角度讲,地役权是一种负担或义务,是对供役地****利的限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地役权人在行使或维持其权利时,应尽可能避免对供役地的损害。关于地役权人的此项义务,《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有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020条前段规定:“行使地役权时,地役权人应尽可能保全供役地所有权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4条亦规定:“地役权人,因行使或维持其权利得为必要之行为,但应择于供役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即地役权人应选择损害最少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尽量地保全供役地人的利益,以体现法的公平价值。该损害最少的方式实际为供役地人所负容忍义务的限度,如果地役权人超出上述限度,滥用其权利,造成供役地损害的,应回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二)工作物的维持及允用

地役权人为实现利用目的,有权在供役地上设置并保有工作物,但应以行使或维持其权利所必要者为限,并对该工作物负有维持义务,避免因工作物的毁损而损害供役地人的利益。同时,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上述工作物,避免重复设置造成浪费,提高工作物的利用效率。例如,地役权人甲为行使其通行权,在乙的土地上修建了道路,则甲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应对该道路进行维护修理,并且不得拒绝供役地人乙在该道路上通行。《德国民法典》第1020条后段规定:“地役权人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上设置设备的,在供役地所有权人的利益所需范围内,地役权人应将设备维持良好状态。”第1021条第(1)项规定:“供役地上的设备属于行使地役权范围的,在地役权的利益所需范围内,可以规定,供役地所有权人应当维护该设备。供役地所有权人享有对该设备的共同使用权的,在供役地所有权人的使用权所需范围内,可以规定,地役权人应当维护该设备。”《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有类似规定。可见,地役权人的此项义务,为多数国家和地区民法所明定。

(三)支付相应对价

地役权的设定,既可无偿,亦可有偿。在无偿设定地役权的情况下,地役权人自然可以基于双方约定,为其需役地便利而利用供役地,无对价支付义务。然而,在有偿设定的情况下,支付对价是地役权存在的基础,也是供役地人负容忍及不作为义务的交换条件。地役权人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以补偿供役地人因此所受限制,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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