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工程师法规

2014-09-11 18:10:52 字体放大:  

化工工程师法规

第二十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化工工程设计(含本专业环保工程);

(二)化工工程技术咨询(含本专业环保工程);

(三)化工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化工工程的项目管理业务;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化工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章的注册化工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四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有权以注册化工工程师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化工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化工工程师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化工工程师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化工工程师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化工工程师签字盖章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二十九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条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