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附则

2014-09-10 13:48:14 字体放大: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正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3.删去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国务院在制定将公路和车辆收费改为征税的实施办法时,应当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确定合理的征税幅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增加农民负担;同时防止增加车辆用油以外的其他用油单位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