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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政法干警考试刑法指导:犯罪概念

编辑:sx_wangzh

201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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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犯罪概念

犯罪概念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

一、应受刑罚惩罚性

犯罪不仅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的行为,而且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应受刑罚惩罚性,也就是危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

二、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刑法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在刑法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后,刑事违法性就成为一切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特征。在罪刑法定的意义上说,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

三、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

刑法第13条列举的犯罪基本内容,概括起来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2)危害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即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

(3)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即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基础。

(4)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在认定犯罪的时候,应当十分注意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

第一,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本质的观点。也就是说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我们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才能准确把握行为的性质。

第二,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全面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应当综合各种情况,全面分析认定。

第三,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历史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条件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变化。同一种行为,在这一时期符合社会发展,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在另一时期,有害于社会发展,就具有社会危害性。

第二节 犯罪的分类

一、法定分类

犯罪的法定分类,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所作的分类。

(一)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

基本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者减轻情节的犯罪。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加重情节与较重法定刑的犯罪,其中又可以分为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

(二)身分犯与非身分犯

身分犯是以特殊身分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犯罪,非身分犯是不以特殊身分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犯罪。此外,刑法理论上还有不真正身分犯的概念,即刑法将特殊身分作为刑罚加重或者减轻事由的犯罪。

(三)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

刑法分则规定了10类犯罪,其中,第一章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属于国事犯罪,第二章至第十章规定的犯罪,相对于国事犯罪而言,属于普通犯罪。

(四)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亲告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均属于非亲告罪,即不问被害人是否告诉、是否同意起诉,人民检察院均应提起公诉的犯罪。

二、理论分类

对犯罪可以依据不同标准进行不同分类,如作为犯与不作为犯,故意犯罪与过失犯,既遂犯、中止犯与预备犯等等。这些分类将在以后的章节中得到说明。

(一)隔隙犯与非隔隙犯

隔隙犯是指在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的、场所的间隔的犯罪。其中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的犯罪称为隔时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场所间隔的犯罪称为隔地犯。

(二)自然犯与法定犯

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得到了许多人的响应,但其区分标准却认识分歧。我们认为,对于自然犯与法定犯基本上可以从与伦理道德的关系上进行区分,即自然犯是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法定犯不是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

(三)重罪与轻罪

以法定刑为标准,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与违警罪,始于1971年的法国刑法典。我国刑法没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但从理论上看,仍然可以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刑法第67条规定对犯罪以后自首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也暗示了可以从理论上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区分重罪与轻罪似应以法定刑为标准,而不能以现实犯罪的轻重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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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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