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与会计第一章第12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

2013-11-23 14:06:21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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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与会计第一章第12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

(一)基本原则与适用范围

1.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

2.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3.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1)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2)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3)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5)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6)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5.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规定的方法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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