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法律顾问法律经济与民商知识:信托法

2013-10-15 13:55:19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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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的概念和种类

1.信托的概念

信托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①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进行了财产权的委托,受托人由此获得信托财产名义上的管理处分权,成为名义所有人。②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对该财产权进行管理或处分。

2.信托的特征

(1)信托以信任为基础。

(2)信托必须存在财产权的转移和分离。

(3)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4)信托民事责任的有限性。

(5)信托存续的连贯性。

3.信托的种类

(1)意定信托与法定信托。

(2)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3)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

(4)营业信托与非营业信托。

二、信托当事人

1.委托人及其权利义务

(1)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应当具备的条件:①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对委托财产享有所有权。

③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不得陷于破产境地。

(2)委托人享有的权利:①信托财产管理的知情权。②管理方法变更权。③对违反信托目的的处分行为的撤销权。委托人的申请权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④对受托人的解任权。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⑤特定情形下解除信托的权利。在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及受益人同意等情形下,委托人可解除信托,同时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对于自益信托,当委托人享有全部信托利益时,委托人享有解除权。⑥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异议权。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情况作了规定,其中包括:第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第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第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第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委托人承担的义务:①转移信托财产的义务。②支付报酬的义务。③赔偿损失的义务。委托人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信托关系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负有对受托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

④费用补偿义务。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如自己垫付了有关费用或因正当处理信托事务而使自己遭受损失的,委托人负有补偿的义务。

2.受托人及其权利义务

(1)受托人的权利:①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②获得报酬的权利。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但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③费用和损失的补偿请求权。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④受托人请求辞任的权利。

(2)受托人应承担的义务:①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②忠实义务。③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④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⑤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同一信托中两个以上的受托人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⑥受托人保存记录、报告以及保密的义务。⑦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义务。③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失时填补损失、恢复原状的义务。

3.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

受益人是指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利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且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但不能作为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益人可以行使委托人所享有的信托财产管理知情权、管理方法变更权、对违反信托目的的处分行为的撤销权、解任权等项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受益权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产生。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①信托文件规定的人。②其他受益人。③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三、信托财产

1.信托财产的概念和分类

(1)信托财产的概念。

(2)信托财产的种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2.信托财产的特征

(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①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②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在继承方面具有独立性,并且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相分离。③在偿债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无权用信托财产清偿其与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强制执行或拍卖信托财产来满足其与这种债务相对应的债权。受托人破产时,不得用信托财产清偿其破产债权人的债权。按照信托法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④在抵销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复不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不能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⑤在混同方面具有独立性。

(2)信托财产的转让性。

(3)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或物上代位性)。

四、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信托的设立

(1)信托设立的生效要件:①信托目的合法。②确定、合法的信托财产。③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确定。④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2)信托的无效:①信托绝对无效。无效信托的情形主要确以下六种: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尊堡音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②信托相对无效。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 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述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前述债权人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l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2.信托的变更

(1)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是针对私益信托的,不适用公益信托。公益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属于特殊情况,即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2)信托当事人的变更。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①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②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③经受益人同意。④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上述第①、第③、第④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③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⑤辞任或者被解任。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3.信托的终止

(1)信托终止的事由。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信托在下列情形下终止:①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②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③信托目的已实现或不能实现。④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⑤信托被撤销。⑥信托被解除。

(2)信托终止后的法律效果。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文件未规定的,其归属顺序为: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五、公益信托

1.公益信托的概念和范围

2.公益信托的当事人

(1)公益信托的委托人。

(2)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公益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都必须经过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3)公益信托受益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4)公益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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