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法律顾问法律经济与民商知识:银行法

2013-10-15 13:53:59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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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人民银行法

1.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与职责

(1)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是特殊的国家机关。作为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享有货币发行的垄断权,是发行的银行;它代表政府管理全国的金融活动,经理国库,是政府的银行;它作

为最后贷款人,在商业银行资金不足时,可向其发放贷款,是银行的银行。

(2)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

第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第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第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第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第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第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第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第八,经理国库;

第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第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第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2.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

(1)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3)办理再贴现。

(4)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6)经理国库。

(7)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8)清算服务。

3.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

4.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二、商业银行法

1.商业银行的性质和业务范围

(1)商业银行的性质。商业银行是按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第一,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第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第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第五,发行金融债券;

第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第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第八,从事同业拆借;

第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第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第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第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第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商业银行的设立

(1)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①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②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l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 000万元人民币。③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第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第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第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④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⑤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⑥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3.商业银行负债业务的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进行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

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4.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管理规定

(1)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基本规则。①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③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④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这里的“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⑤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

(2)对商业银行投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管理规定

三、银行监督管理法

1.监督管理机构与监督管理对象

(1)监督管理机构。

(2)监督管理对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2.监督管理目标与监督管理原则

3.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4.监督管理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3)限制资产转让。

(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①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②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四、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现金管理的机构与管理对象

2.现金管理的具体内容

(1)现金使用范围。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依法可以使用现金的以外,一律通过银行转账结算。

开户单位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①职工工资、津贴。②个人劳务报酬。③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④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⑤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⑥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⑦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上述各项,结算起点定为人民币l 000元。除第⑤、第⑥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2)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核定的标准是满足开户单位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需要,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3)坐支控制规定。

(4)严格账户管理。企事业单位的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一个企事业单位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主要用于办理日常的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企事业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该账户办理。

(5)现金管理的禁止规定。

3.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五、贷款通则

1.借款人与贷款人的资格和条件

(1)借款人的资格和条件。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贷款人的资格。贷款人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持有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才能经营贷款业务。

2.借款人、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1)借款人的权利。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2)借款人的义务。

(3)贷款人的权利。

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4)贷款人的义务。

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l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对借款人及贷款人的限制

(1)对借款人的限制。①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②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③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④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⑤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⑥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⑦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⑧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2)对贷款人的限制。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第一,不具备《贷款通则》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第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第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第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第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第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第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4.法律责任

(1)借款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第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第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

第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或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

第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第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第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

第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2)贷款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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