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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法律硕士联考试题参考答案及解析

编辑:sx_weizc

2012-12-25

2004年法律硕士联考试题参考答案及解析

刑法学部分

一、单项选择题

1.《刑法》第 17 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 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B

2.A

3. 故意杀人罪既可以以作为形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在本案中,甲实施故意杀人罪的基本行为方式是 不作为,所以,甲所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为不纯正不作为犯 B

4. 我国《刑法》第 6 条第 2 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 在我国船舶上犯罪就被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应当适用我国刑法。D

5.A   6.B   7.D   8.D   9.C

10. 防卫过当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所以对防卫过当不能定防卫过当罪。事后防卫与防卫过当完全不同,不能按照防卫 过当处理。B

11.D

12.《刑法》第 36 条第 2 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 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B

13.C   14.C   15.B   16.A   17.B   18.D

19.《刑法》第 234 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D

20.《刑法》第 263 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 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C

二.多项选择题

21. 既可以由一人实施,也可由数人共同实施,当数人共同实施时,就构成任意的共同犯罪。BD

22. 转化的抢劫罪 BC

23. 主观归罪是与客观归罪相对的,客观归罪是指仅仅根据行为人在客观上的行为以及行为对社会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就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问其主观上的罪过。ABC

24.《刑法》第 81 条第 2 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AD

25. 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为盗窃罪。ABCD

三.简答题

26.(1)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 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人。

(2)教唆犯成立条件为:客观上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3)教唆犯的处罚原则为:(a)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b)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c)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或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对教唆者应当按单独犯论处。

27.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 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和盗窃罪的主要区别为:

(1)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侵占罪的行为人在持有公私财物之后才产生犯罪故意,产生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盗窃罪的行为人是在没有占有财物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犯罪对象不尽相同。侵占罪对象是行为人业已持有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已经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盗窃罪的对象则是他人所有、管理、持有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

(3)客观方面不尽相同。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占行为,即将自己已经控制下的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行为,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持有人等发觉的方法窃取其财物。

(4)侵占罪是亲告罪,而盗窃罪不是亲告罪。

四.辨析题

28.(1)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2)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所谓主犯就是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人。

(3)根据共同犯罪分工的不同,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所谓教唆犯就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人。

(4)由于两种分类方法的标准不同,所以教唆犯和主犯之间存在交叉关系。教唆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那么就是主犯;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其次作用,那么就是从犯;如果教唆犯是被胁迫教唆他人犯罪的,那么就是胁从犯。

29.(1)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2)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具有三个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当受刑罚惩罚性。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刑事违法性和应当受到刑罚惩罚性是犯罪本质特征的体现形式。

(3)应当受到刑罚惩罚性是指在行为在应然意义上应当受到刑罚的惩罚,而与行为人实际上是否受到刑罚惩罚无关。即使被法院判处免除刑罚,行为人的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

(4)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既有定罪判刑型,也有定罪免刑型。被人民法院宣告有罪但是免除刑罚处罚的,同样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说明其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

五.法条分析题

30.(1)刑法第 133 条规定的犯罪是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罪状是叙明罪状。

(2)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 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为:(a)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b)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条件。同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c)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d)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3)“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六.案例分析题

31.(1)根据刑法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本案种甲伪造了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章的批文,所以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甲以虚构的香港某公司的名义与石材厂签订了 500 万吨石材的“购销合 同,并骗取 50 万元的定金,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国家工作人员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本案中,丙、丁是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甲和丙、丁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丙、丁保管、经手国有银行资金的职务上的便利,虚构抢劫事实,将 100 万元巨款 占为己有。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贪污罪。

(2)对于甲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不需要进行数罪并罚。因为,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目的是为了 进行合同诈骗提供方便,显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是手段行为,合同诈骗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 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处罚原则的,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 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在审讯中甲还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贪污的犯罪事实,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成立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甲的贪污行为不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形,所以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注意答第 1 问的时候要说明构成何罪、该罪的概念 和构成要件,并结合案例和构成要件一一对应,说明定罪的理由。第 2 问和第 3 问,法条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再次强调 要熟读法条。对于为什么的问题指南中有相应论述。摘自《老妖精加强版》

民法学部分

七、单项选择题

32.C  33.B  34.B

35.记名有价证券属于特定主体,因而也不适用善意取得。A

36.《合同法》第 214 条规定:“租赁合同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A

37.C  38.D  39.C  40.C

41.继承法》第 22 条规定,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有遗嘱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A

42.占有改定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但标的物仍然由卖方实际占有,买方取得标的物的间 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D

43.代为书写遗嘱中,代书人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也非和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不具备民事代理的特征。C

44.A  45.C  46.B  47.D  48.D  49.D

50.《合同法》第 68 条第 1 款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 能力的其他情形。A 和 C 都不准确。选 B

51.D

八、多项选择题

52.ABC

53.《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 12 条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ABD

54.赔礼道歉、消除危险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前者适用于精神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后者适用于已经发生危险,但尚未造成结果时。AD

55.AC

56.必须有受赠人接受的意思表示,方可成立赠与行为。因此,赠与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 BC

九、简答题

57.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 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1)存在无权代理行为;(2)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错。

58.用益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用益权等。担保物权 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虽然同属定限物权(他物权), 但存在明显差别:(1)设置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即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则在于物的交换价值,目的是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2)用益物权多为具有独立性的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则具有从属性质。(3)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而担保物权则不然。(4)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权利人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甚至导致权利消灭,而担保物权标的物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

59.(1)“白纸黑字,不容抵赖”的民间说法反映了合同的形式、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的履行原则等制度。原则上是正 确的,但有例外情况。(2)合同形式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或变动民事法律关系协议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白纸黑字”反映了当事人签字的合同为书面形式。(3)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形式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 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容抵赖”反映的是“白纸黑字”的内容所具有的法律效力,(4)“白纸黑字,不容抵赖”结合在一起,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守诺言,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拒绝履行,更不能否认合同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5)虽然白纸黑字记载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发生诉讼时效超过或者存在抗辩权的情况,也容许债务人也“抵赖”。

60.(1)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就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 为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

(1)与单独侵权行为相比,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存在;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造成损害的原因;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的加害行为造成了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结果。

(3)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每个共同侵权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但是,在共同侵权人内部,确定每一个共同行为人应承担的份额,共同行为人在偿还了全部损失后,有权向其他行为人追索。

61.(1)孙长江所立的公证遗嘱有效。因为遗嘱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可以任意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立有的数份遗嘱内容发生抵触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但是,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 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2)孙长江的遗产应当按照限定继承、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等方式清偿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和分割遗产。首先, 应当用尚未处分的遗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遗嘱处分的财产支付。其次,如果没有债务,孙长江未处分的6万元债券按 照法定继承由孙长虹和孙长河均分。再次,孙长虹和孙长河还可以按照公证遗嘱分别分得一套房屋和 10 万元存款,孙长江 的女友接受遗赠后可以获得10万元存款。因为,《继承法》(第27条)规定,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 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 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33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34条)。在继 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3)如果遗产已经被分割,发现被继承人所欠债务尚未偿还的,应当先抽回法定继承的6万元债券进行偿还,不足部分,再由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按照其所分割财产的比例偿还。孙长江欠债14万元,先由孙长虹和孙长河法定继承的6万元债券中各支付3万元;剩余的8万元债务,由孙长虹支付4万元,孙长河、常珊珊各支付2万元。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综合课

一、单项选择题

1.D  2.D  3.C  4.B  5.A  6.B  7.A  8.D  9.B  10.A  11.B  12. C

13.C  14.A  15.B  16.C  17.C  18.B  19.C  20.D  21.A  22.B  23.A

24.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的,民族乡不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所以不能行使该权力。

25.D  26.A  27.D  28.B  29.C  30.D  31.C  32.B  33.C  34.C  35.B  36.A

37.C  38.A  39.C  40.D  41.A  42.A  43.A  44.C  45.C  46.B  47.B  48.A

49.B  50.D

二、多项选择题

51.AC  52.ABCD  53.AB  54.D 是归纳推理。AC

55.ABCD  56.ACD

57.BCD  58.ABCD  59.ABC  60.ABCD  61.AC  62.AB  63.ACD

三、简答题

64.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同时,法律又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与道德、宗教、政策等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法律具有这么几个其他社会规范所不具备的特征:

(1)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性。并且,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2)法在国家主权范围内普遍有效,具有普遍性。法律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 力和特征。而其他社会规范只对特定成员在特定范围内有效,如宗教中的教规,只对教徒有约束力。

(3)一切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法不同于一般社会规范的特点就在于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

(4)法是有严格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

(5)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具有利导性。与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主要为人们设定义务不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双向的。

65.民族区域自治和特别行政区自治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但有所区别。

(1)民族区域自治是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是为解决民族问题而实行的;特别行政区则实行“一国两制”,是为祖国统一而实行的。中央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的干预程度不同。

(2)民族区域自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特别行政区则实行高度自治,适用于港、澳、台地区,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3)民族区域自治依法设立自治机关,行使民族自治权和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特别行政区则实行当地人管理,自治程度高于民族区域自治,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事务管理得比较少。

(4)民族区域自治施行国家的各项法律、政策,但可以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同时还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特别行政区所施行的法律自成体系,除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外,极少数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其他法律均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66.1947 年,全国土地会议在河北平山县召开,制定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其基本内容是:第一,规定土改基本任务 是废除封建、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制定实行耕者有其田制度;第二,规定土改须遵守的原则是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保护工商者,正确对待地主、富农;第三,规定保护土改的司法措施。一切对抗或破坏土地法大纲的罪犯,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和处分。该大纲是一个正确的土地纲领,体现了土地改革总路线,调动了农民革命与生产的积极性,为保证战争胜利起了决定性作用。

四、分析题

67.法院的这一判决完全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指司法机关审理案 件时,必须以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为根据,查清事实真相。而事实有两层含义,一种是客观事实,另一种是推定事实。司 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应当尽量追求客观真实,当客观事实无法明确时,就需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举证责任的承担等因素判定事实,既推定事实,以此来理讼解纷。该题中,赵某出具了借据作为证据,而马某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出具借据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则法院只能根据赵某提供的证据推定双方债权关系成立,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

68.在整个选举过程中,乡选举委员会违反了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下列规定。

(1)我国《选举法》第 30 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 1/3 至 1 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 1/5 至 1/2。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而该选区应选代表 3 人 , 最后确定正式候选人 3 人,属于等额选举,违反了上述规定。

(2)我国《选举法》第 37 条规定,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第 41 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 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而本次选举过程中,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中,只有 1 人系原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另 2 人系选民自发投票选出的独立候选人。根据选举法的规定,本次选举有效,不论是正式候选人,还是独立候选人,都应当当选。因此,乡选举委员会决定进行第二轮投票选举的做法是错误的。

69.( 1)这段文字是唐律中关于法官必须按照律、令、格、式定罪的法官责任制度的法律规定。

(2)这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各种案件在判决时,都必须引用律、令、格、式的正文,违反的处笞刑三十……在引用各种法律形式审判案件时,凡是属于临时性法规的,而且没有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永格”的,不得作为认定的依据,如果任意引用而致断罪有出入者,属故意,以故意出入罪论处;属过失,以过失出入罪论。

(3)法官依律、令、格、式断罪责任制度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限制类推原则和比附制度在法律上的适用,这对于统一法律解释和适用以及司法官员作出公正的判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4)依律、令、格、式定罪的意义在于,它有利于官吏奉法守法;反对任凭个人喜怒断罪,反对法外特权,坚持法律的统一适用,坚持秉公执法,而且有利于维护封建国家统治这个大局,因而属于中国法律传统的民主性精华,但是在专制制 度下,援法定罪只是正面的规定,司法官的擅断和广泛的类推比附都是不可避免的。

(5)唐律对于依律、令、格、式定罪的法律规定,表明唐朝不但立法技术高超,显示了语言的精练,而且也说明唐朝法律的完善。

五、论述题

70.(1)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包括:首先,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 仰、财产状况等,都统一适用,不允许有任何优待或歧视。其次,一切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承担法律赋予的义务,不允许存在权利义务不统一的现象;对于公民的权利,司法予以平等保护,对违反法律的平等予以追究。第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不存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的原则,社会主义法律确立这一原则是对司法公正和平等的肯定, 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真正体现,在我国司法制度上是一个飞跃。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就有因为身份歧视而在法律适用上 不平等的制度,如西周时的利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唐代的八议制度。而当代中国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的原则,首先要求任何公民都不得因身份地位上的优势而获得超越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也不能因身份地位上的劣势而 构成遭受法律制裁的根据。只有当身份地位不同的个体因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同样的处罚时,才意味着平等原则的实 现。其次,身份不仅不应成为逃避或者受到法律惩罚的根据,也不应成为得到或者失去法律保护的原因。这些都是对古代身 份不平等所造成的法律适用不平等的彻底否定。

(3)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原则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原则是对我国几千年来封建 身份等级观念的彻底否定,在我国法律制度尤其是司法制度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历史性的飞跃。在我国现阶段,认真贯 彻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可以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得到充分保障。其次,可以防止任何人有超载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再次,认真贯彻这一原则还可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最后,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经济、政治、社会平等在法律上的表现,贯彻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的原则,能够维护和促进人民各项人民平等权利的实现,增强人民对社会主义的信赖,使国家建立起政治上的凌聚力,推动社会各项事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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